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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邹文红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红,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107号原告邹文红,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方逸翔。原告邹文红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BBXXXXXXXXS001《办理情况回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文红,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方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BBXXXXXXXXS001《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申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关键信息调整”业务,认为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原告诉称,被告未能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107号文规定,完整、准确记录原告1992年底前的工龄,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予以更正,要求被告将原告1992年底前工龄从0调整为1979年9月至1992年12月,将原告参加工作年月由2010年1月调整为1979年9月,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不予办理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BBXXXXXXXXS001《办理情况回执》。被告辩称:原告曾要求被告将其基本养老关系转移接续至本市,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本案中,原告的申请应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至本市为条件,该条件尚不成就,被告不予办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要求将其1992年底前工龄由“0”月,调整为“1979年9月至1992年12月”;将其参加工作年月由2010年1月调整为1979年9月。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为四川省户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四川省,于2010年1月参加本市养老保险,账户类型为临时缴费账户,根据国办发〔2009〕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下称国办发〔2009〕6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方能将临时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者待遇领取地,由于原告相关养老保险关系尚未转移接续至本市,原告要求为其调整工龄以及参加工作年月的条件不成就。同日,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遂制作BBXXXXXXXXS001《办理情况回执》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BBXXXXXXXXS002号《办理情况回执》,认定原告不符合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至本市的条件,不予办理合法。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办理情况回执》,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个人社会保险登记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个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社会保险业务办事提示单》、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原告及其配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个人账户社会保险费新进核定表》、《账户类别调整核定表》、《办理情况回执》等证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文等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行政职能,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国办发〔2009〕6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关系缴费账户。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根据不同的情况,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尚不符合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至本市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以及参加工作年月的前提不存在。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不予办理,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莉娜审 判 员  蒋伟君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