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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荷萍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金摇篮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荷萍,荆门市东宝区金摇篮幼儿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440号原告谢荷萍。被告荆门市东宝区金摇篮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小娇,园长。委托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荷萍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金摇篮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荷萍、被告幼儿园的园长王小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荷萍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25日至7月15日原告因病住院,支出医疗费71508元。2015年7月,被告告诉原告无法安排工作。原告生病期间已向被告请假,病情稳定后于2015年2年回到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医疗费等赔偿事宜未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社会保险费、医疗期工资65583.67元;2、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9511.25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21.2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幼儿园辩称,原告诉称的工作时间不属实,原、被告存在二次劳动关系,分别是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4日、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及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四、原告诉请的损失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邮件截屏一张、空间照片二张,证明原告2013年1月12日已到被告单位工作。对被告陈述的第二次工作时间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上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2014年5月24日之后未上班。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是原告在被告单位实习的时间,并不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陈述系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实习期,工资与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资不同,本院认为,实习期一般是针对尚未毕业的学生而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1月已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A1予以采信,对B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2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2、证人谢卫华、林静、曾海燕、袁天军的到庭证言,分别证明原告因病住院,谢卫华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电话请假,2014年8月原告本人向被告电话请假,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电话要求安排工作及补偿问题。A3、东宝区仲裁委来访登记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且仲裁庭审时被告认可证人谢卫华向被告请假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二、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2、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表、2015年9月28日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从2014年6月原告离职至2015年9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随工资发放原告的社保费6184元应予返还。B3、劳动合同二份,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中间的时间即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关系特殊,且原告未写请假条。被告对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到仲裁委来访并非主张权利,应以仲裁申请书的时间认定,仲裁笔录中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对B2、B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病请假,未过仲裁时效。工资表中包含三金是被告强制行为,并非原告不愿缴纳。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2中谢卫华与曾海燕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病入院后,谢卫华向被告园长王小娇请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袁天军、林静的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A3中的来访登记表记载了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到东宝区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笔录亦能证实2014年5月25日原告姐姐谢卫华向被告请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B2、B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被告认为原、被告的第一次劳动关系终结时间为2016年6月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第一次劳动关系终结时间应顺延至医疗期满,后文详述原因。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4、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劳动合同上的内容“不愿办理保险的,每月随工资发放”,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则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针对争议焦点五,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5、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清单及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为46001元。针对争议焦点三、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补充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如下:B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安排赵园长通过员工吴丹的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其来上班被拒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A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仅违反法律规定的该条无效,而并非劳动合同无效,对A5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医保部门予以审核职工医保的范围。原告对B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接到要求上班的电话。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4用工合同中关于不愿办理保险的,每月随工资发放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并非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后文详述原因,故本院对A4证明合同无效的目的不予采信。A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实际支出及职工医疗保险应报销的金额,经本院向医保局及大病保险询问报销标准和比例,2014年5月25日至26日,原告在荆门二医支出医疗费4948元,经核算符合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为3439.89元,2014年5月26日至6月12日,原告在荆门一医支出医疗费49997.55元,经核算符合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为39234.96元,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271元,在大病保险报销1612元。2014年6月24日至7月15日,原告在荆门一医支出医疗费16112.19元,经核算符合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为12576.32元,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786元,在大病保险报销1981元。B4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2013年1月1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工资按月发放。2014年4月,原、被告补签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资、加班工资等内容,其中关于保险约定内容为,不愿办理保险的,每月随工资发放。2014年5月25日,原告因病请假。医疗期满后未到被告单位工作,亦未再次请假。2014年5月25日至26日,原告在荆门二医支出医疗费4948元,经核算符合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为3439.89元,2014年5月26日至6月12日,原告在荆门一医支出医疗费49997.55元,经核算符合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为39234.96元,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271元,在大病保险报销1612元。2014年6月24日至7月15日,原告在荆门一医支出医疗费16112.19元,经核算符合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为12576.32元,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786元,在大病保险报销1981元。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5月,每月基本工资为1030元,每月随工资发放保险费约346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未再上班。2015年7月29日,原告到仲裁委要求解决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并申请仲裁,后因将被告单位名字误写撤诉。2015年9月28日再次申请仲裁,并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在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一次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权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到仲裁委信访并申请仲裁属于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对于被告辩称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依法应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原告不能享受职工医疗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职工医疗保险与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之间的差额26601.17元(3439.89元+39234.96元+12576.32元-19271元-5786元-1612元-1981元)。关于原告医疗期的工资。医疗期是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费为三个月。原、被告的第一次劳动合同虽然期满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但因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生病住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2014年8月25日医疗期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荆门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计发原告三个月医疗期工资2940元(1225元×80%×3月)。关于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14年4月与被告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补签劳动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被告仍应支付2013年2月13至2014年3月30日之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1330元(1030元/月×11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在第一次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于2014年5月因病住院治疗,并通过电话向被告请假,之后一直未上班。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原告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医疗期满后并未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的医疗期满,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并未继续到被告处工作,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主张该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二次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因学校放假未再工作,原告陈述因被告不安排工作于2015年7月29日即到东宝区仲裁委要求解决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在庭审中陈述对被告安排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上班的电话记录无异议,故对其主张的该段时间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东宝区金摇篮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荷萍医疗费26601.17元、医疗期工资2940元、双倍工资差额11330元;二、驳回原告谢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荆门市东宝区金摇篮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