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8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合肥天柱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天柱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8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肥天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891614-6。法定代表人:古松,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组织机构代码20114351-8。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合肥天柱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1810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8241元(以人民币218104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诉讼费18458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6477元,合计24342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18104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4342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18104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或者扣��、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传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