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臧争龙与董反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争龙,董反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779号原告:臧争龙,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董反修,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原告臧争龙与被告董反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反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争龙诉称:被告臧争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万。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欠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董反修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总计44400元。被告董反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反修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从原告臧争龙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臧争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利息贰分2014年4月16日到期借款人:董反修2013年4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下剩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反修从原告臧争龙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臧争龙与被告董反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反修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反修支付给原告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反修欠原告臧争龙款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总计4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董反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