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志鸿与被告林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鸿,林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丁志鸿,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金辉,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丁志鸿与被告林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鸿诉称,被告向其购买童鞋,2007年1月21日结欠货款1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金辉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丁志鸿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形式上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丁志鸿与被告林金辉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纠纷,被告林金辉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澳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童鞋,2007年1月21日结欠货款17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丁志鸿与被告林金辉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予以接收并结欠货款,可见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志鸿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林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丁志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金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审 判 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