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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9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6月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臧×在收到发自本市朝阳区的毒品购买信息后,于2016年1月22日16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五岳大厦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汪×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4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臧×身上另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89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起获扣押的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包装袋3个、冰壶1个,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汪×、苏×、张×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臧×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以内缴纳)。二、在案的包装袋三个、冰壶一个、华为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臧×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