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逯景星与卜万杰、卜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景星,卜万杰,卜顺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594号原告逯景星,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卜万杰,男,199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大胡村*号院。被告卜顺平,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磊口乡卜居头村*组***号(现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大胡村)。原告逯景星与被告卜万杰、卜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景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峰、被告卜万杰、卜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份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修理电动车,被告在修理中更换一控制器,收取修车费330元。被告口头承诺此控制器保修期为一年,被告未给我开修车票据。三个月后,我的电动车坏了(还是控制器坏了),再次让被告维修,被告却违背原承诺改口称,所换控制器已超三个月保修期,若让修理另交修车费,并声称控制器让别人动过。被告动我的电动机时冒股青烟,把我的电动车彻底整坏了。我当时打110报警处理,但未达成调解修车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元。二被告辩称:2015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曾修理过电动车,根据车的状况,仅对电动车控制器进行了修理,并未更换控制器,也未口头承诺对控制器保修期为一年(如果给客户更换配件,我店会开出三包单据)。在2015年8月份修车后,原告先后两次因电动车出现故障,需要修理,因为都是简单的小问题,加之修车后成了熟人也就没有收费。这次纠纷是因原告不交修理费用,因此被告拒绝对其电动车进行修理,于时,原告拨打110报警,经调解未果。故原告捏造事实,所诉不实,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登记表及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各一份。该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修车因电动车是保修期一年还是保修期三个月及修车费400元发生纠纷后,原告报110调解处理未果的事实。2、证人王某、牛某、张某、朱某、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该五份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修车时,被告对原告的电动车更换控制器,后控制器又出现故障的情况。3、照片一张。显示原告电动车的现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其中110出警属实,保证条是被告后来写的,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内容全是虚假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是本案的现场照片。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4月2日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今收到京球48—20电池一组,保质壹年,充鼓、破裂不予三包。2、2015年4月4日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今收到京球48—12电池一组,保质壹年,充鼓、破裂不予三包。证明其对原告电动车修理时,并未对其电动车控制器进行更换。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系,单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没有损害。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证据1中出警登记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对其电动车有损害行为和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证,无法确认证言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故对该五份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显示电动车的现状,无法显示电动车的损坏部位,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电动车有损害的行为和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均未注明客户姓名,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8月份,原告逯景星在被告开办的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万杰电动车行曾修理过电动车,被告根据电动车的实际状况进行了修理。在2016年1月25日,原告电动车再次出现故障前去被告处修车。因原告以被告上次修车时更换了该车控制器,并口头承诺所更换控制器保修期一年为由拒付修车费用。被告以在上次修车时,并未对原告电动车更换控制器,仅是对控制器进行了修理,也并未对原告口头承诺过保修期为一年,对此,被告拒绝对原告电动车进行修理,双方发生纠纷。于是,原告拨打110报警,经调解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修理其电动车时,更换了该车控制器,同时口头承诺该控制器保修期为一年,并在2016年1月25日,被告对该车修理时实施了损害行为,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元。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现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在维修该车时存在更换控制器,并承诺所更换的控制器保修期为一年,并存在对该车有其他损害行为等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逯景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逯景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银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楷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