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76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缪宝富,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俊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宝富,被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婚前同居,于2009年农历10月初五生一子季某乙,因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有子女,在无奈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动手殴打辱骂原告,原告被逼于2015年4月逃回娘家。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威吓原告未能敢出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独立抚育成人。被告季某甲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比被告年长,双方自由恋爱,被告家里极力反对,但是被告不顾家里反对坚持缔结婚姻关系,所以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2、双方生一子季某乙,为了给小孩一个父母双全的生活,正常的童年,被告不同意离婚;3.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被告前姐夫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被捉奸在床,即使如此,虽然原告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给大家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于2009年11月21日生一子季某乙,于2010年4月23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相互猜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致双方经常争吵、发生矛盾,且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对彼此信任及沟通不足等原因,双方矛盾增加,原告更是出于报复等原因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但在庭审中,被告多次表达了原谅、包容原告,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的愿望。本院希望当事人双方都能十分慎重地对于婚姻,任何一对男女结为夫妻皆有来之不易的缘份与感情,这是双方均应当极为珍惜的精神财富,而且孩子更是双方真挚爱情的结晶,婚姻破碎只会给家庭成员带来伤害,尤其是孩子年龄尚幼,对于孩子人生的影响更为巨大,极可能成为其终生难以抹去的心灵阴影,为人父母的婚姻双方不应当仅仅考虑自己一时的感受而不顾年幼子女一生的幸福。需要指出的是,世界上并没有完美的人,再优秀的人都会存在某些不足之处。不断克服自己的不足以适应对方,包容对方的不足,冷静处理家庭生活的矛盾,是恩爱夫妻和幸福家庭的基本形态。本案原告作为妻子因怀疑被告的不正当行为,为了报复丈夫,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是极其错误的行为。被告作为丈夫也应检讨自己的行为,为家庭建设多付出,让原告感受到爱意。如双方能够主动增进交流和沟通,多为对方着想,求大同存小异,夫妻关系仍是有改善与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