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苗怀亭与王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怀亭,王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7号原告苗怀亭,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王翠香,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苗怀亭诉被告王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怀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怀亭诉称,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如原告急用钱一月时间归还。被告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9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翠香归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翠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翠香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苗怀亭现金壹拾叁万元整,王翠香,2013.4.10,月息2分,本人自愿以合同编号:YS0011171房屋代码:57651,如苗怀亭急用钱一月时间归还本金”。2014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苗怀亭现金叁拾万元整,王翠香,2014、2.24”。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翠香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苗怀亭现金陆万元整,王翠香,2015、1.31”。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份。2016年1月4日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翠香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4日起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翠香向原告借款4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翠香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2分,其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笔借款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2月24日及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翠香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对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就此二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苗怀亭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苗怀亭借款本金360000元;三、驳回原告苗怀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及诉讼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王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守华审 判 员 姜晓民人民陪审员 张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