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霍起炎与王敏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起炎,王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霍起炎,男,1967年04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敏,男,1941年06月15日生,汉族。原告霍起炎诉被告王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明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起炎,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9月05日16时,在土们岭镇山咀村水泥管厂院内,因债务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九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挫伤,住院5天,医生建议全休两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80元,误工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雪梅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05日16时,在土们岭镇山咀村水泥管厂院内,因债务纠纷,被告王敏在撕扯霍起炎过程中导致霍起炎受伤,被告王敏被行政处罚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到九台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部挫伤、胸壁挫伤,出院后全休二周,住院5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607.29元,误工费3971元(209元×19日),护理费620.4元(124.08元×5日),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日),总计人民币6698.69元。本院认为,被告撕扯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被行政处罚,有行政卷宗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吉林省九台市土门岭水泥管厂证明证实其每天工资为209元,故误工费应按此标准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霍起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98.69元。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