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2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杭州江南园林装璜工程公司与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南园林装璜工程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259号之一原告杭州江南园林装璜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敏,女。委托代理人姜卉,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江南园林装璜工程公司诉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65万元。现原告申请撤诉,并要求撤回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申请撤回本案诉讼,现其要求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0元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