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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束志祥与江苏省泰州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束志祥,江苏省泰州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束志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泰州中学,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健,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宝平,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束志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中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3252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6年4月19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束志祥、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中学法定代表人董健的委托代理人贾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束志祥系姜堰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职工,2002年办理内退手续,2012年办理正式退休手续。2015年11月30日,束志祥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苏省泰州中学给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共计29659元。2015年12月7日,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你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泰劳人仲不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束志祥不服该仲裁通知,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第一,束志祥主张江苏省泰州中学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须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的,应该退休。束志祥系姜堰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职工,根据其出生年月,应于2012年5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束志祥在办理退休手续前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束志祥认为江苏省泰州中学未按最��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工资发放之日即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束志祥主张江苏省泰州中学支付2006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差额,直至2015年11月3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该请求权依法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束志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束志祥主张江苏省泰州中学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第二,束志祥主张江苏省泰州中学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6个月,支付其生活补助费97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束志祥主张江苏省泰州中学支付其2015年10月份的工资1630元,因未能提供其向江苏省泰州中学提供劳务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也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束志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束志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2006年8月,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从事门卫工作,与李明虎搭班,月工资400元。后被上诉人改用金盾保安公司,李明虎被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决定给予李明虎最低标准工资待遇,被上诉人财务室有李明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领款凭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聘用我时言明我的工资待遇与其他门卫一样,为什么我的待遇与李明虎不一样。我在被上诉人单位一直工作到2015年10月26日,足以说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我多次申请法院到被上诉人财务室调取我2006年9月起的工资单据,然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为由放弃,是不作为的行为。唐力等9同志现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各岗位上工作,说明被上诉人辅助性工作委托相关物业公司负责不是事实。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审认为我主张支付2015年10月的工资1630元(应加倍支付为1860元)应举证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加倍支付2006年8月至2015年10月最低标准工资差额及2015年10月份工资合计59318元,被上诉人加倍支付2006年8月至2010年11月加班费差额44068元。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中学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有辅助性的工作岗位如门卫、保安、保洁、食堂等都委托第三方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从事,第三方公司与派遣的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退休后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与现单位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务纠纷。上诉人主张2006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最低标准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束志祥陈述称: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向姜堰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领��工资或退休金,前三、五年与被上诉人单位正式工一样工资是签字领现金,后几年被上诉人单位为规避责任,将我们几个临时工的工资划拨到服务公司,由服务公司统一打到我们银行卡上,我们与服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诉讼中被上诉人否认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判断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为出发点,根据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上诉人在到被上诉人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时为退休职工,在原单位享受正常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虽然上诉人所从事的门卫工作在某些程度上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但对于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由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之事实,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银行明细交易上却又显示工资是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泰州市泰中劳动服务中心定期汇入,被上诉人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在仲裁及诉讼中的请求不同,但均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主张的权利,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对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劳动合同义务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束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