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97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广汇花园。法定代表人李成思。委托代理人陶伟,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法定代表人唐军,校长。委托代理人朱绍林,四川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学校工会主席。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8日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映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书记员雍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陶伟,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法定代表人唐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林、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及反诉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3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灾后异地(高中部)运动场及附属工程3标段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广元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3967426.00元,截止竣工验收时,被告欠付工程款1797426.0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下欠工程款299823元,利息21140元。庭后确认减少了诉讼请求:2011年1月31日支付20万元和2012年1月17日支付40万元计算为工程款本金;主张欠付款800683元的利息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2日,按照银行月利率0.57计算为232758.54元。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就是对反诉的抗辩,从竣工到付款的时间长达4年时间,违背了合同约定,对方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辩称及反诉诉称,我们认为诉状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在这个工程付款过程中,我们按照了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额付款,而且付超了,从付款时间来看,我们并没有拖欠工程款,在审计报告确认3967426元的时候,我们在最后的尾款付完,由于付款的过程中没有进行相互核对,故在核对以后发现超付了13万元,总付款是440万元,包括退保证金30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承建了被告(反诉原告)的运动场地及附属工程(当时标注为3标段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9月竣工,于2014年12月通过广元市审计局审计,结算款为3967426.00元,双方对审计确认的价款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前后分11次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在最后结算价款时,发现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审计确认的价款13万余元,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多收的工程没有法定理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如数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主动退还,但原告(反诉被告)坚持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还欠工程款及应支付利息,因而拒不退还,并向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只有在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的案件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多支付的建设工程款132574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举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建设工程中标和价款。证据二、审计报告,拟证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量。证据三、分次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拟证明已经在审计确认的价款上已经超付13万余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审计报告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分次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提供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依据。证据二、审计报告,拟证明建设工程总造价。证据三、分次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拟证明原告违反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审计报告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分次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3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灾后异地(高中部)运动场及附属工程3标段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在次月5号前以确认完成的工程款,拨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0%;审计后30日内拨付到95%;另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后的退还办法。”2014年12月2日,经广元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3967426.00元。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17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40万元,2014年12月7日支付133万元,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付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总额410万元。2009年9月10日和2010年4月2日退还保证金30万元。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分次支付工程款的统计表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足以证明。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付总工程款3967426.00元的90%为3570683元。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已付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7万元,欠付工程款1400683元。对欠付的工程款1400683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2011年1月31日支付的20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的40万元,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从欠付的工程款1400683元中扣减后计算利息,即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800683元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2日,按照银行月利率0.57%计算为232758.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辩称及反诉诉称,工程款审计报告确认为3967426元,已经付款410万元,在核对以后发现超付了工程款132574元,要求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节点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工程款800683元的利息232758.54元,故与超付的工程款132574元相品迭后为100184.54元,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仍应当向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支付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0184.54元。二、驳回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7元,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57元,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承担1500元;反诉费1475元,由四川省广元市树人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映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雍 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