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舒志明与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凉井社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志明,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凉井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志明,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凉井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波,系该社区主任。上诉人舒志明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凉井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凉井社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舒志明一审诉称:2008年8月8日,黔西县城关镇凉井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凉井社区前身)召开关于拍卖白龙坡等荒山使用权的村民代表大会,并报请城关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于2008年11月12日将白龙坡荒山使用权以11000元的价格拍卖给案外人漆军。2009年2月18日,漆军经凉井村委会同意又将白龙坡荒山以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来,黔西县交通局修建从凉井村到解放村通村公路时将白龙坡荒山一分为二,形成了两座独立的荒山,其中小的一座荒山面积为1.5亩,其四至界限为东抵杨文富的槽子土,南抵杨文富的自留地,西抵王照华土,北抵坳口麻窝。两座荒山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0年10月,凉井村村民将上述原告转让所得的小荒山进行施工铲平,意图占为己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由于村民的侵权行为导致荒山承包合同的四至界限不具体,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给原告落实白龙坡荒山具体的四至界限。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凉井社区村民委员会系原黔西县城关镇凉井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8月8日,原凉井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对所属村集体荒山、荒地等非耕地的收回集中管理等事宜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会后原凉井村村民委员会就关于招租、拍卖荒山等决议事项向原城关镇人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2008年9月30日,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对被告的报告予以书面批复,同意原凉井村村民委员会对坐落于该村一组的泥岩湾、二组的小淹坝、三组的白龙坡等以退耕地为界的部分荒地和窑子土进行拍卖,同时要求拍卖必须按照合法程序进行。同年10月1日,第三人就拍卖事宜制定了拍卖资料。2008年11月12日,居住于城关镇水西路2000-901号的案外人漆军在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与第三人成交该村三组白龙坡荒山的拍卖,漆军以11000元的成交价受让取得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面积约为12亩,其四至界限为南至旅游路边再至三组农户土旁、北至铁塔处50米外、东至三组农户土边、西至三组农户土边。双方于成交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荒山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对白龙坡荒山的承包期限、付款方式、荒山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及主要负责人均有签章捺印。2009年2月18日,漆军经原凉井村民委员会同意又将上述荒山以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居住于城关镇民主路103号的原告,双方签订《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原告在受让当日即付清了价款。此后,凉井村村民私自破坏白龙坡荒山,原告发现后即予以阻拦并产生纠纷,经原凉井村委会相关负责人调解未果,原告遂向原黔西县城关镇政府反映情况,原城关镇政府经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处理意见,即“争议的荒山属于凉井村委会集体白龙坡荒山的一部分,四至界限为东抵杨文富的槽子土,南抵杨文富的自留地,西抵王照华土,北抵坳口麻窝,凉井村三组白龙坡荒山使用权属于原告,相关村民应停止侵权行为”。原判认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属以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农村土地。其他方式的承包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人也不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本案被告的前身原凉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将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通过拍卖的方式发包给案外人漆军即属以其他方式的承包,漆军拍卖成交并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后,按约定已给付了成交价款,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业已生效,漆军自合同生效时已依法取得白龙坡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案外人漆军经原凉井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与原告签订《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再将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荒山转让给原告并无违法和不妥之处。被告凉井社区抗辩称其不清楚原凉井村委会的荒山拍卖情况,系其组织内部的问题,不影响本案《荒山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其抗辩称《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外人漆军与原凉井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约定承包的白龙坡荒山四至界限为“南至旅游路边再至三组农户土旁、北至铁塔处50米外、东至三组农户土边、西至三组农户土边”,且在发生了侵权事实后,行政机关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又对发生侵权的地块的四至界限作出更细致的明确,由此可见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已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同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舒志明承担。上诉人舒志明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四至界线由于村民的破坏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在四至界线不具体的荒山上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上诉人多次找村委会落实具体的四至界线,但村委会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落实,而黔西县城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能得到村民的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村委会履行并补充完善合同,落实白龙坡荒山具体的四至界线。被上诉人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凉井社区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前身原凉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白龙坡荒山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给案外人漆军,案外人漆军与原凉井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约定承包的白龙坡荒山四至界限为“南至旅游路边再至三组农户土旁、北至铁塔处50米外、东至三组农户土边、西至三组农户土边”,案外人漆军经原凉井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与上诉人签订《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荒山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应依《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明确的四至界线经营管理。在发生村民侵权事实后,行政机关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又对发生侵权后的地块四至界线作出了明确。上诉人对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已将合同约定的标的交付上诉人经营管理,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落实承包荒山的四至界线,已经行政机关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对发生侵权后的地块四至界线作出了明确,原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舒志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