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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超与广东糖朝世家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广东糖朝世家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苏0505民初4号原告杨超。被告广东糖朝世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468号1303房。法定代表人郭燕楷,董事长。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金明,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超与被告广东糖朝世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糖朝世家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糖朝世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苏宁易购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并且糖朝世家公司在申请注册为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平台时,《苏宁易购会员章程》明确约定“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法院管辖”,故被告糖朝世家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糖朝世家公司所称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的相关约定是两被告之间的管辖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杨超与糖朝世家公司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并通过物流公司代为运输的形式交付标的,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原告所购买货物的收货地在苏州市虎丘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糖朝世家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广东糖朝世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