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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周铭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马长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马长菊,后继东,刘民,杨晓雯,方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铭,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俞波,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天门山西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420820-3。负责人:吕锡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昌琴,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菊,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后继东,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民,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雯,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吉,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周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芜湖分行)、马长菊、后继东、刘民、杨晓雯、方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4)镜民二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邮储芜湖分行(甲方)与后继东及其配偶杨晓雯、马长菊及其配偶刘民、周铭及其配偶方吉(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后继东、马长菊和周铭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9万元且合计贷款不超过27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8月25日,邮储芜湖分行与马长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马长菊向邮储芜湖市分行贷款9万元,年利率14.4%,期限12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邮储芜湖分行向马长菊发放了贷款,但马长菊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8日,积欠借款本金39070.81元、利息1410.57元、罚息18075.4元。该院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依法整体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储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邮储芜湖分行与后继东及其配偶杨晓雯、马长菊及其配偶刘民、周铭及其配偶方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马长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马长菊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邮储芜湖分行要求马长菊偿还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邮储芜湖市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费偏高,结合相关收费规定、芜湖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后继东、周铭、杨晓雯、方吉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马长菊违约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民系马长菊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周铭、方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合同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马长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向银行借款,周铭、方吉辩称本案借款系新贷还旧贷无事实依据;借款于2012年8月到期,邮储芜湖分行主张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周铭、方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长菊、刘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邮储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9070.81元、利息1410.57元、罚息18075.4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二、马长菊、刘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邮储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后继东、杨晓雯、周铭、方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4元,公告费560元,由马长菊、刘民、后继东、杨晓雯、周铭、方吉共同负担。周铭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铭夫妻不认识后继东、杨晓雯、马长菊、刘民,案涉担保不是周铭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一审判令周铭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协议约定“邮储芜湖分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9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7万元内发放贷款”,事实上,邮储芜湖分行共计向联保小组发放贷款36万元,向单一借款人马长菊发放贷款18万元,超过约定金额,因此周铭对马长菊18万元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周铭在一审中申请对联保协议中“周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允许,剥夺了周铭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另马长菊自2012年4月起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23日,邮储芜湖分行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邮储芜湖分行答辩称:案涉协议中“周铭”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一审中,因周铭未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未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马长菊2010年2011年的贷款已经还清,本案讼争的是马长菊2011年-2012年期间的贷款9万元,邮储芜湖分行发放贷款未超过协议约定的最高额度。马长菊的贷款至2012年8月25日到期,邮储芜湖分行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邮储芜湖分行发放的贷款是否超过协议约定的最高额度。依据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马长菊向邮储芜湖分行贷款最高额度为9万元,其与其它贷款人合计贷款最高不超过27万元。2011年8月25日,邮储芜湖分行向马长菊发放贷款9万元,未超过上述协议约定的最高额度。周铭上诉称邮储芜湖分行共计向联保小组发放贷款36万元,向单一借款人马长菊发放贷款18万元,超过约定金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周铭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周铭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一审庭审中,周铭虽要求对其签名进行鉴定,但之后周铭认可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周铭”系其本人所签。周铭的该自认足以认定本案担保事实,无需再对其签名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未对“周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另马长菊的案涉贷款至2012年8月25日到期,邮储芜湖分行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周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周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