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8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学贵与陈国强、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贵,陈国强,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058号原告刘学贵,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苏小虎,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盛荣,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刘学贵与被告陈国强、被告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被告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贵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7月10日被告陈国强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7年8月1日被告陈国强再次向原告借款15.3万元,两次借款合计20.3万元,都在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5万元是转账给陈国强的,但年代久远已经找不到凭证了。15.3万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3万元;2、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7月10日陈国强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因工程费用陈国强借用刘学贵人民币伍万元整”;2、2007年8年1月陈国强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刘学贵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3、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证明。被告陈国强开庭前来院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是原告要做苏州高铁生意,知道自己有门路,就托朋友找到自己。自己告诉他要做成这笔生意要有人情往来和跑关系的费用,整个项目接到手需要各项费用300万元,问原告先要了20.3万元的前期费用,原告当时提出要写借条,自己一开始并不想写,但旁人说不要紧的,写就写吧,所以自己才出具了借条。自己处有介绍信(上面有原、被告的名字),还办出了批文,复印件已交给原告,原件自己撕掉了。正因如此,所以原告这么多年没有找自己要过钱。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盛荣开庭前来院辩称,对原告和陈国强之间发生的事情不知情,收到诉状后曾询问陈国强出具借条的理由,他说是原告找到他要做生意。认为和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0日被告陈国强以工程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7年8月1日被告陈国强再次出具借条表明收到原告钱款15.3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可予证明,且被告陈国强也明确表示收到原告20.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强虽辩称该款并非借款,但如果是工程跑关系和人情往来的费用,双方之间无需出具借条,被告陈国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条是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给付起诉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定的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系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强、被告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学贵人民币20.3万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4月6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0元,由被告陈国强、被告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