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毛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219号原告:毛某甲,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黄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毛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2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在芦山县生活,2012年11月生育一女毛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醉后辱骂殴打原告,致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家人劝说、被告认错、原告考虑孩子幼小而撤诉。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经常酗酒后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乡、村、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婚后随原告生活在芦山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2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在芦山县生活,2012年11月生育一女毛某乙。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期间,毛某乙由原告父母照管。2016年3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毛某甲认可在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及案件诉讼费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至2011年6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较长的时间互相认识、了解,应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随原告在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组成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并于2012年生育子女毛某乙,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相互沟通、交流的方式方法不妥当,致使夫妻之间的关系不和谐。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本案事实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正确审视自我,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