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711号原告邢某某,男,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邢某,女,住义县。被告王某,女,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曾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义民头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现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其间隔时间未满六个月,故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