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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爱珠与杨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珠,杨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556号原告张爱珠,女,1985年7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汉族,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伟峰,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公交公司聘用制驾驶员,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爱珠诉被告杨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珠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杨伟峰的委托代理人杨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爱珠和被告杨伟峰原系夫妻,2011年10月,杨伟峰父亲杨贵武因购买旅游车资金不足,以杨伟峰名义共同向原告张爱珠借款5000元。2014年7月,因张爱珠、杨伟峰夫妻感情破裂,张爱珠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案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张爱珠再次起诉离婚,一审判决离婚;被告杨伟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被告杨伟峰对自家购车时向原告借的债务明确认可。基于原、被告原来的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家购车使用,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没要求支付利息,但借款这么长时间,被告家有条件却未主动还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是事实的,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12日,借条的时间是2008年5月27日是错误的。我们愿意归还借款,因资金困难在5个月内还清此款。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只因还款时间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上述到庭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爱珠和被告杨伟峰原系夫妻,被告杨伟峰父亲因购买旅游车资金不足,以被告杨伟峰名义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张爱珠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给其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峰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珠借款5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伟峰负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