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增金、王翠琴、福安市闽威电机厂与被上诉人郭仁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增金,王翠琴,福安市闽威电机厂,郭仁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金(曾用名陈增兴)。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琴。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闽威电机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工业区231号,组织机构代码61197617-6。负责人陈增兴,总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忠、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仁光,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增金、王翠琴、福安市闽威电机厂(以下简称闽威电机厂)因与被上诉人郭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增金、王翠琴、闽威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忠、被上诉人郭仁光及其委托代理刘少铃、杨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9日,陈增金、王翠琴向郭仁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郭仁光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郭仁光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实借人民币贰佰万整,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陈增金、王翠琴,2013.3.29号”。2013年6月30日,陈增金向郭仁光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7月30日,陈增金向郭仁光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郭仁光借到现金玖拾万元,月息按二分计算,实收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陈增金,2014.7.30”。上述两笔借款郭仁光均通过汤增光的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汇入案外人陈满的账户。2015年2月3日,郭仁光与闽威电机厂、陈增金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闽威电机厂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工业区231号2幢、1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20150401、0020150400)为陈增金上述29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17日,郭仁光、陈增金就上述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郭仁光取得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504**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陈增金、王翠琴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向郭仁光支付借款利息,也一直未偿还郭仁光借款。为此,郭仁光作为申请人申请福安法院对闽威电机厂提供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工业区231号2幢、1幢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福安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安民特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郭仁光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8月25日生效。故郭仁光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福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陈增金与王翠琴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陈满系陈增金与王翠琴的儿子,汤增光系经郭仁光委托将款项汇入陈满账户。庭审中,郭仁光、陈增金确认2014年7月30日,陈增金向郭仁光出具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借条,借款金额90万元中的50万元系陈增金于2013年6月30日向郭仁光所借的款项,40万元系陈增金、王翠琴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6月30日向郭仁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50万元尚未结清的利息款,40万中的32万元系200万元借款的利息,8万元系5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增金、王翠琴向郭仁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陈增金向郭仁光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有陈增金、王翠琴签字确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郭仁光已依约支付了借款,但陈增金、王翠琴未按约定偿还郭仁光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陈增金、王翠琴于2013年3月29日向郭仁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相应金额的借条由郭仁光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13年6月30日,陈增金向郭仁光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7月30日陈增金补写一张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由郭仁光收执,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金额90万元中的40万元系尚未结清的利息款,其中32万元系陈增金、王翠琴200万元借款的利息,8万元系陈增金50万元借款的利息。陈增金于2013年6月30日向郭仁光所借的50万元及相关利息(含尚欠的利息款8万元)发生在陈增金与王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翠琴应共同偿还。庭审中,郭仁光自认陈增金、王翠琴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予以确认。郭仁光要求陈增金、王翠琴偿还尚欠的利息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陈增金、王翠琴辩称上述款项系陈满所借,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闽威电机厂与郭仁光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工业区231号2幢、1幢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陈增金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郭仁光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陈增金、王翠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仁光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陈增金、王翠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仁光利息款人民币40万元;三、郭仁光有权对闽威电机厂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工业区231号2幢、1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20150401、0020150400)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陈增金、王翠琴、闽威电机厂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增金、王翠琴、闽威电机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关于借款主体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借款人是陈增金、王翠琴的儿子陈满,陈增金之所以会出具借条并将闽威电机厂厂房抵押给郭仁光是因为郭仁光向陈增金、王翠琴逼债、承诺两年内不起诉陈满并同意陈满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分期偿还借款,且本案的借款250万元系汇入陈满而非陈增金、王翠琴的账户。2、陈增金在借条上载明按月2%计算利息是在被逼无奈之下才承诺的,一审法院未查明实际的利息还款期限即判决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闽威电机厂是在陈增金、王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闽威电机厂的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陈增金未经王翠琴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属于无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增金辩称,1、借条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陈增金、王翠琴,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主体为陈增金与王翠琴并无不当。2、借条明确载明利息为月利率2%,郭光仁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起主张利息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既符合借条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3、闽威电机厂的厂房抵押给郭光仁系陈增金与王翠琴两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即使陈增金擅自抵押,亦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增金、王翠琴向原告郭仁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增金申请证人陈满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陈满而非陈增金。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增金、王翠琴是否应当返还2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二、《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陈增金、王翠琴是否应当返还2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及抵押合同体现的借款人均为陈增金或王翠琴,陈增金、王翠琴认为其系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及签订抵押合同,实际的借款人为案外人陈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逼迫的情形,故陈增金、王翠琴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主体应当认定为陈增金、王翠琴。在出借人郭仁光将款项汇给案外人陈满后,陈增金、王翠琴出具借条或者以抵押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且借条、抵押合同中所指向的借款与郭仁光汇往案外人陈满的款项指向的均系同一笔款项,故应当认定陈增金、王翠琴已收到本案借款。陈增金、王翠琴与郭仁光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陈增金、王翠琴未依约偿还借款,其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二、《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从王翠琴的上诉状中可以体现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过程中,王翠琴对陈增金以福安市闽威电机厂的厂房作抵押系知道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抵押提出异议,而上述争议焦点已经查明本案不存在陈增金或王翠琴被逼迫出具借条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情形,因此,可以视为王翠琴同意以闽威电机厂的厂房作抵押,该《借款抵押合同》有效。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郭仁光与陈增金、王翠琴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郭仁光出借款项后,陈增金、王翠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闽威电机厂以其厂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该抵押成立并生效,福安市闽威电机厂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陈增金、王翠琴、闽威电机厂的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陈增金、王翠琴、福安市闽威电机厂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周 琼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