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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济南市银地房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和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银地房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娄和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4民初925号原告济南市银地房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樊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和利,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银地房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公司)与被告娄和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地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原告将房屋一处出租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178.38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共24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9月29日由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组织公有房屋租赁权的公开拍卖,被告也已知晓相关拍卖事宜,且被告已放弃优先承租权。经公开拍卖,涉案房屋租赁权已成交。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房屋;二、被告支付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的租金17万元,滞纳金1.7万元,总计18.7万元,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嗣后按实际占用期限计算占用期间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原告提起诉讼还必须基于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银地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樊振东。本院向被告娄和利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其他诉讼文书后,被告娄和利对原告银地公司的起诉提出异议,其主张樊振东已经死亡。后经本院查明樊振东确已在原告银地公司起诉之前死亡。在此情形下,原告银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起诉书加盖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仍显示为樊振东,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显示法定代表人仍为樊振东,并且同时提交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樊振东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银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本案的起诉是通过原告银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定起诉的,现原告银地公司系由焦某主持工作,但原告银地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只提供了其公司出具的、载明“焦某是济南市银地房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的证明,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提起的诉讼已经经过相关的决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该法还就股东会的职权与股东会会议召开、决议的形成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依原告银地公司提供的现有材料,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银地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其现起诉系银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故原告银地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银地房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