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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电气租赁公司,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林致标,鲍才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执异1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银贵被执行人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致标被执行人林致标,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鲍才全,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上海市黄埔公证处(2013)沪黄证执字第349号执行证书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印刷公司)、林致标、鲍才全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千帆印刷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千帆印刷公司厂内的租赁物(马天尼飞马骑订联运线壹套、马天尼全自动锁线机壹台、计算机直接制版机壹台)产权归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公司所有,不属于本案执行标的范围,遂决定不予强制拍卖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强制执行拍卖上述设备资产。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公司认为,其申请执行的债权主张与其对租赁设备享有的所有权并无相悖之处,自租赁设备被拍卖以实现债权之前,其仍享有该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出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机构评估或拍卖租赁物。”因此,上海电气公司不同意放弃对租赁物的物权,并请求本院考虑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依法拍卖上述租赁物设备。本院查明,上海市黄埔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沪黄证执字第349号执行证书,认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公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千帆印刷公司、林致标、鲍才全以下标的: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5011659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人民币1000元、违约金人民币935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截止2013年11月22日为人民币5402.15元。租赁合同项下被执行人一千帆印刷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预付款人民币80万元在上述金额中直接抵扣,因此,截止2013年11月22日实际须支付人民5153061.15元。在被执行人清偿全部债务前,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申请人所有。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上海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执行后,于2013年11月29日到被执行人千帆印刷公司厂房查封了马天尼飞马骑订联运线壹套、马天尼全自动锁线机壹台、计算机直接制版机壹台,并委托厦门均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另,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上述设备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公司所有后,多次告知申请执行人无法执行其自身名下的资产,要求其选择放弃该查封设备的所有权,从而继续强制执行拍卖该查封设备,否则不予强制拍卖。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公司坚持不放弃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要求继续强制执行拍卖前述租赁物。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在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之前,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常态。这种所有权保留,因出租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所以在法律上更多的是一种担保性质的所有权保留,目的在于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诉请收回租赁物。但是,出租人不得既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强制执行承租人支付租金,又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否则,显然构成了双重获益,损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的规定作出选择。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公司必须选择一个诉求,而不得同时主张既申请执行全部未付租金又保留所有权。经本院执行程序多次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公司不同意放弃本案讼争租赁物的所有权,则,该租赁物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范围,本案不予强制拍卖。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有关“诉讼期间,出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机构评估或拍卖租赁物”之规定,系指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拍卖确定(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而非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强制评估拍卖租赁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租赁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赖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