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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初字第7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惠萍、臧海与臧虎、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萍,臧海,臧虎,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初字第7986号原告王惠萍,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臧海,甘肃省张掖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龙,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虎,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丰泽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雷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伯雄,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晓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惠萍、臧海与被告臧虎、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萍、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龙、被告臧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端、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伯雄、蒋晓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萍、臧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多年来都在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二社分前后院居住。2009年5月原告所在的社,经政府同意实施了城中村改造,被告作为户主与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一份,约定按院拆迁,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并拆迁位于花儿村二社的自有房屋,同时约定按户进行拆迁补偿。因拆迁房屋及征地是城市改造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原、被告应当享有相关政府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并不清楚应当享有相关的政府拆迁补偿款,也不知道有补偿款的存在。2014年6月,被告按照与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将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甘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户支付政府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甘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给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应为花儿村二社农户所有,按院分配是大多数社员的意见,并且由超过43户农社员签字确认的决议证实应予支持。遂判决由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臧虎拆迁补偿费162849.64元、支付利息21887元。原告得知被告领取该款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分配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92368.32元。被告臧虎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被告非适格被告,二原告如果没有领取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二原告应当向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次,被告臧虎由于性格等原因与原告感情淡漠,多年来没有走动,臧虎对原告臧海的情况也不清楚,被告只领取了华大公司补偿的162849.64元,臧海和王惠萍是否领取了补偿款以及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臧虎也对此不知情。被告臧虎为了索要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了律师费、交通费等很多的费用,且被告臧虎居住的房屋均是被告臧虎自己修建的,原告臧海没有花一分钱,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关于花儿村二社的补偿款已经在甘州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认定,补偿款是按院分配的。至于补偿后臧虎、臧海两兄弟内部如何分配的,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情,也与被告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臧海与被告臧虎系亲兄弟关系。2009年5月,政府决定对花儿村二社实施“城中村”改造,同意花儿村二社自行拆迁、自行安置、自行建设,为满足社员要求,解决社员后顾之忧,实现社员利益最大化。2009年7月3日,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由华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全权负责花儿村二社拆迁安置工作。2009年9月8日、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4日,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分三次支付给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91.092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2014年5月27日,其中53户社员自发召开会议,并签字同意向华大公司追讨1091.0926万元的拆迁补偿费。2014年6月12日,其中43户社员又自发组织会议并又签字确认,形成同意“按院分配”的决议。被告臧海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做出(2015)甘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臧虎162849.64元、承担利息21887元。一审判决后,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中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臧虎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本院转交的案件款及诉讼费189207元。另查明,2009年5月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二社拆迁改造前原告与被告臧虎一直居住在同一个院落。该院落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臧海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土地管理局发放的建设用地证一本、房屋拆迁丈量面积结算清单一份、原告王惠萍户口本一份、新墩镇花儿村二社改造工程拆迁登记表一份、被告臧虎向法庭提交的花儿村二社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一份、证明一份、通知一份、臧世龙的户口簿一本、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惠萍、臧海以及被告臧虎共有位于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二社的院落始建于1984年,虽然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臧海名下,但实际上该院落属于原告王惠萍、臧海夫妻二人以及被告臧虎共同所有。被告臧虎亦认可原告王惠萍、臧海同被告臧虎在2009年拆迁前一直在一个院落居住。2009年5月,新墩镇花儿村53户社员自发召开会议,并签字同意向华大公司追讨1091.0926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同年6月12日,花儿村二社其中的43户社员又自发组织会议并又签字确认,形成同意“按院分配”的决议。后被告臧虎虽已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所得的拆迁补偿款162849.64元及利息21887元,是基于原告王惠萍、臧海以及被告臧虎共同居住的院落所得。被告臧虎在取得补偿款后理应与原告王惠萍、臧海进行分割。故对被告臧虎辩解其只领取了属于自己的补偿款162849.64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款现如何分割的问题,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支付给被告臧虎的162849.64元是按院补偿,但是这些款项当中,原告王惠萍、臧海应分得多少无法认定。双方对各自占有房屋的间数陈述不一致,现由于城中村改造,原告王惠萍、臧海与被告臧虎争议的房屋已经灭失,双方各自占有的房屋面积已经无法核实确定,虽然原告提交了2009年4月28日花儿村二社改造工程房屋拆迁丈量面积结算清单,但被告臧虎对此提出异议,另外该清单上也没有被告臧虎的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平均分配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当。另外,本案被告臧虎在向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时,二原告因无法收集证据而怠于行使权利,二原告在主观上有消极行为。被告臧虎因提起诉讼向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补偿款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因诉讼给被告臧虎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等,鉴于原告臧海与被告臧虎系亲兄弟,本着亲兄弟之间和睦相处的精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臧虎支付二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5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惠萍、臧海房屋拆迁补偿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惠萍、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王惠萍、臧海负担1055元,被告臧虎负担105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淑萍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