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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叶世忠与詹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忠,詹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12号原告叶世忠,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詹景华,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叶世忠与被告詹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忠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世忠诉称,被告詹景华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叶世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叶世忠请求:1.判令被告詹景华偿还原告叶世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景华末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世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叶世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叶世忠的身份情况。2.被告詹景华户口信息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詹景华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詹景华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叶世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詹景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叶世忠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叶世忠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日,被告詹景华向原告叶世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原告叶世忠与被告詹景华对借款期限末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詹景华至今末能偿还原告叶世忠的上述借款或利息。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叶世忠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叶世忠与被告詹景华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可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叶世忠起诉催告,被告詹景华未能偿还原告叶世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叶世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叶世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世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詹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