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逢金与李宁、黎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张逢金,黎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镇鲁李村委会开村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071987********。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逢金,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黎翔,男,汉族,1993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上诉人李宁因与被上诉人张逢金、黎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黎翔驾驶无号牌“双健”二轮摩托车,由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前往许镇大浦新村,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与芜湖华盛搅拌站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逢金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张逢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逢金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事故发生后,张逢金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逢金与黎翔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黎翔已支付张逢金医疗费62500元。黎翔所驾驶无号牌“双健”二轮摩托车系向李宁所借。张逢金与黎翔所驾车辆均被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机动车。发生事故时,黎翔所驾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黎翔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张逢金受伤受残,应担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李宁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与黎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宁在出借车辆时未审查黎翔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确定李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0%的责任。另外,根据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张逢金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定122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30元=3960元;3、营养费:180天*30=5400元;4、护理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5、误工费:依法调整为定残前一天,225天*100元/天=22500元;6、交通费:参酌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天数,核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6000元;8、残疾赔偿金:9916*80%*20=158656元;9、鉴定费:1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80%*8/5=10215.68元。以上10项合计人民币:401034.68元。黎翔与李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401034.68元-120000元=281034.68元,黎翔承担(281034.68元*50%)*70%=98362.14元;李宁承担(281034.68元*50%)*30%=42155.2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黎翔、李宁于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逢金交强险范围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黎翔于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逢金交强险范围外损失人民币98362.14元(含黎翔已支付62500元);三、李宁于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逢金交强险范围外损失人民币42155.20元;四、驳回张逢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0.46元,由黎翔负担。李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逢金损失有误。张逢金为农民,误工费应按74.48元/天计算,原审按100元/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6000元明显过高,未考虑张逢金本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5.6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诉讼费用张逢金也应承担。二、原审未重新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与黎翔承担连带责任及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逢金辩称:原审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正确;诉讼费不应由张逢金承担;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张逢金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三期评定为:累计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张逢金母亲于1943年出生,共有子女五人。本院认为:张逢金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审结合其之前打工的事实及当地实际酌定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实情。张逢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三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精神伤痛,原审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张逢金母亲于1943年出生,至张逢金定残时已72岁,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审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李宁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其他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李宁作为机动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与肇事人黎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宁将机动车交由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黎翔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酌定其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至于原审诉讼费的负担,原审并未判决李宁承担一审诉讼费用,黎翔对诉讼费问题亦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李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10元,由上诉人李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