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夏烈瞧与刘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42号申请执行人夏烈瞧,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烟溪镇。被执行人刘高兴,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烟溪镇。原告夏烈瞧与被告刘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高兴偿还所欠原告夏烈瞧贷款67000元,支付利息45178.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夏烈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全部履行。至此,本案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谌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任 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