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沈成威与胡骏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威,胡骏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1531号原告:沈成威。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骏捷。委托代理人:张西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峰,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成威与被告胡骏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成威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原告沈成威负担。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