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佑与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佑,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6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佑。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桂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青竹路36-37栋1-3-2。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佑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桂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代理审判员王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上诉人李佑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友,被上诉人七桂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青竹路36-37栋1-3-2号房屋属原告李佑所有。2014年4月20日,原告李佑(为甲方)与被告七桂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春华(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将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青竹路36—37栋1-3—2号房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为1年,即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房租每月600元等内容。2014年4月21日,七桂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出具委托书,委托李荣华办理七桂早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成立七桂早公司的相关手续,李荣华将七桂早公司所办证、照的住所地均落在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位置。同日,杨春华签署任职决定,任命李荣华为七桂早公司监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将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证据。而被告证人李友生则出庭作证称,杨春华委托李荣华办理七桂早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掌管公章直至2014年6月中旬,此后杨春华才从李荣华处将七桂早公司公章拿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间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署及被告凭借原告上述房屋的地址得以注册并至今仍以原告上述房屋的地址为其公司的住所地的事实均已认可,为此,该院对此亦予确认。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其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确已使用上述租赁房屋的证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租赁是以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行为。现原告并无被告使用其租赁物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与我国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其诉请依法只能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佑负担。上诉人李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以上诉人未将出租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如果上诉人没将自有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公司地址就不会设在上诉人房屋内。因此,请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租金72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七桂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七桂早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李佑房屋租金72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佑虽然于2014年4月20日与被上诉人七桂早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书》,但上诉人李佑没有提交将涉讼出租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证据,上诉人诉称其房屋已将涉讼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第四条:“启租之日乙方(被上诉人)须交押金1200元,作为租房信用保证”的约定来分析,上诉人李佑没有向本院提交收取被上诉人1200元押金条的证据,说明双方只是有租房的意向,不能说明房屋已经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其次,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房屋是租给案外人李荣华,并提供上诉人李佑与案外人李荣华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李荣华签订的,但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李荣华签订该合同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李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松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