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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5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北京法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羽亨羽奥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法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羽亨羽奥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528号原告北京法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北京法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羽亨羽奥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地下一层南侧D座E座F座。法定代表人连新权,职业不详。原告北京法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法雅公司)与被告北京羽亨羽奥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亨羽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艳芬、吕占萍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雅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羽亨羽奥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法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法雅公司在羽亨羽奥公司经营的商场内销售耐克品牌商品,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31日,法雅公司售卖的商品由羽亨羽奥公司统一收银,后再返还法雅公司。法雅公司依约履行,但由于羽亨羽奥公司拖欠商场物业方巨额费用,导致商场于2015年9月18日正式停业,使法雅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法雅公司在羽亨羽奥公司租赁商场内经营期间,羽亨羽奥公司拖欠法雅公司未结货款共计393242.16元,且羽亨羽奥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磁卡电表保证金300元尚未返还法雅公司,羽亨羽奥公司现已无法履行合同,造成法雅公司经营困难。故法雅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羽亨羽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3242.16元;2、羽亨羽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磁卡电表保证金300元;3、诉讼费用由羽亨羽奥公司承担。原告法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欠款函、销售小票、公告证明、公告费发票等。被告羽亨羽奥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羽亨羽奥公司既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法雅公司提交的合同、欠款函、销售小票、公告证明、公告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15日,法雅公司(乙方)与羽亨羽奥公司(甲方)签署《联营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场地设置专柜,乙方只可经营与甲方合同约定的商品;商品品牌为耐克;乙方同意甲方每月按含税销售总额扣率提取收益,提取扣率为6%、7%、8%;乙方同意使用各类银行卡,并承担相关销售额的银行手续费:国内卡1%;第三条第九款:甲、乙双方同意采用“当月销售、次月结清货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乙方在与甲方对账无误后于次月8日前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交甲方,甲方按上述约定从乙方营业额中提取相关费用之后,在次月15日之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除特别约定外,乙方的营业额必须全部入甲方的收银系统;本合同期限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止;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乙方如需续约,应于合同期满1个月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方可续约,否则本合同于期限届满时即告终止;为完整履行乙方承诺的《商品质量责任书》,保证“三包”产品售后服务,在合同终止后,甲方可把乙方的最后一次货款结算中留置5000元用于售后服务的连续性,待乙方商品“三包”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据实清算留置的本金并多还少补;乙方专柜销售货款均交由甲方收银台点收,不得私自收款、漏缴、短缴、严禁场外交易;乙方需按进场的营业员向甲方交纳营业人员综合管理费600元/人/年,临时营业人员综合管理费50元/人/月,甲方可按年从乙方结算货款中直接扣除。2015年9月15日,羽亨羽奥公司向法雅公司出具《欠款函》,载明:2014年9月实际销售金额220186元,合同扣点15413.02元,实际应结金额202212.18元;2014年12月实际销售金额118687元,合同扣点8308.09元,实际应结金额98477.9元;2015年1月实际销售金额147154元,合同扣点10300.78元,实际应结金额135102.07元;2015年2月5日实际销售金额27027元,合同扣点1891.89元,实际应结金额24214.07元;2015年2月6日至8月9日实际销售金额894912元,合同扣点62643.84元,实际应结金额-62643.84元,已付1510元;合计实际应结金额397362.38元;8月9日付信誉保证金,已付10000元,合计已付11510元,羽亨奥特莱斯欠贵司销售货款合计385852.38元;注货款清算截止到2015年8月9日止,2015年2月至7月话费及2015年3月至8月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未扣。法雅公司另提交了销售小票证明羽亨羽奥公司于2015年9月4日、5日收取法雅公司的营业款共计7946元。法雅公司称该款按照约定的7%的提取率,扣点后羽亨羽奥公司应付给法雅公司的金额为7389.78元。2013年8月29日,羽亨羽奥公司向法雅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耐克磁卡电表保证金300元整。法雅公司称后因羽亨羽奥公司的原因,导致商场的出租方要求收回商城,法雅公司被迫于2015年9月18日之前撤出商场。上述事实,有法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羽亨羽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雅公司与羽亨羽奥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法雅公司提交的欠款函和销售小票证明了羽亨羽奥公司欠付法雅公司的金额,经法院核对,双方之前结算均按照7%扣点,故本院对法雅公司按照7%扣点不持异议,截止至2015年9月5日,羽亨羽奥公司欠法雅公司的营业款总金额为393242.16元。故对法雅公司要求羽亨羽奥公司支付货款39324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雅公司要求羽亨羽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法雅公司要求羽亨羽奥公司支付磁卡电表保证金,法雅公司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羽亨羽奥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法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一角六分;二、被告北京羽亨羽奥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法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磁卡保证金三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法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法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羽亨羽奥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怡琴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