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武汉市众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长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众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长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333号原告武汉市众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101-119号1栋2层5号。法定代表人赵艳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长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四工业区20栋C。法定代表人张金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坤,户籍地址河南省沈丘县,公司职员。原告武汉市众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长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给付多收的货款21716.78元,返利款1519.78元,共计23236.56元及利息;二、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差旅费2152元及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货款及返利款金额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作为被告在湖北地区的经销商。经(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74号案件庭审查明,截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100573.02元,被告尚欠原告返利款1519.78元未付。双方均确认2014年原告曾向被告退货两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退货数量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所退大部分为2012年货物,少部分为2013年货物,而不同年份的货物单价不同,应分别计算,故对退货金额不予认可。关于应向原告返利的金额,被告则辩称在(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74号案件中庭审中,被告计算销售返利款时,将2013年1月的销售额计算入2012年的全年销售额中,如扣除2013年1月的销售额后,被告已多支付原告销售返利额14946元,并提交了销售返利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被告两次退货金额共计122289.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100573.02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金额为21716.78元。被告虽辩称所退货物为不同年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返利款,被告虽辩称在(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74号案件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返利款1519.78元系计算错误,但其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且原告亦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多收的货款21716.78元、返利款1519.78元。二、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多收的货款及返利款未返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差旅费原、被告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长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众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收的货款21716.78元、返利款1519.78元及利息(利息以23236.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众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被告深圳长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