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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一强、王远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一强,王远芹,孙运礼,孙运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64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文疃信用社职工。被告:孙一强,学生。被告:王远芹,农民。被告:孙运礼,农民。被告:孙运农,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一强、王远芹、孙运礼、孙运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王远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强、孙运礼、孙运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孙运江于2015年1月28日在我社借款120000元,由王远芹、孙运礼、孙运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2015年7月借款人孙运江因故去世,王远芹应作为孙运江的财产继承人还款,另追加财产继承人孙一强为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请求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孙一强未答辩。被告王远芹辩称,借款人孙运江是我丈夫,孙一强是我儿子。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但因孙运江治病花费很多,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孙运礼、孙运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运江签订(莒南农信)个借字(2015)第01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合同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10.7333‰,如孙运江(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远芹、孙运礼、孙运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孙运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孙运江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借款到期后,经结算,孙运江未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经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3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孙运江与被告王远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一强系孙运江与王远芹之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评级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运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远芹、孙运礼、孙运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孙运江已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诉讼主体资格灭失。被告孙一强、王远芹应在其继承孙运江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王远芹、孙运礼、孙运农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运礼、孙运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一强、王远芹在其继承孙运江遗产的范围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强、王远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继承孙运江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人孙运江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运礼、孙运农对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一强、王远芹、孙运礼、孙运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