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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224号原告牛某某,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12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对位于******126平方米砖房一处、债权孙德双借款20000元及前哨农机具依法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对债务借一姓宫的人15500元要求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同意离婚。对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及债务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异议。同时要求分割位于铁力市东河村四组的土地、债权孙桂香借款10000元、孙德双和姚红梅借款20000元,债务借曹湘田30000元要求和原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被告于198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请求分割的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位于*****,面积126平方米。原告质证无异议,同意分割。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40000元,2、借据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内容为孙桂香借牛某某人民币10000元,利息1.5分,借款时间2012年2月1日。原告质证无异议,同意分割。3、借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内容为孙德双、姚红梅借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利息1.5分,借款时间2014年3月14日。原告质证无异议,同意分割。4、借据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内容为张某某借曹湘田30000元,利息1分,借款时间2015年3月1日。原告质证借款的事被告和其说过,但此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分割。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126平方米砖房一处(价值40000元),农机具沃德280收割机一台(价值2000元),福田雷沃554旋耕机一台(价值30000元),久保田48C型450插秧二台(共价值5000元);共同债权孙桂香借款10000元及孙德双、姚红梅借款20000元,以上原、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要求对夫妻共同债务即借一姓宫的人15500元及被告主张位于铁力市东河村四组的土地、夫妻共同债务曹湘田借款30000元依法分割。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位于年丰朝鲜族乡长山村砖房一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40000元,因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故房屋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元。关于共同债权孙桂香借款10000元及孙德双、姚红梅借款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待债权实现后,各分得50%。共同财产农机具四台,双方认可总价值37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85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因原告提出异议,可由案外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126平方米砖房一处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牛某某房屋折价款20000元;农机具沃德280收割机一台、福田雷沃554旋耕机一台、久保田48C型450插秧二台,归原告牛某某所有,原告牛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折价款18500元;以上财产折抵后,被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牛某某折价款1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30000元归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所有,待债权实现后,各分得5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珊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