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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华庆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庆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8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庆法(自报),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王琪,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庆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庆法及其辩护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华庆法在本市闵行区吴泾镇通海路、剑川路路口一无名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后被告人华庆法持菜刀将陈某面部、手部砍伤,致陈面部裂创二处,累计长度8.5cm,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华庆法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华庆法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庆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庆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华庆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庆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擘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