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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刘殿付申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殿付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殿付,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溪市工商管理局食堂厨师,住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3-23号200-4。再审申请人刘殿付为与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殿付申请再审称:其与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系聘用合同关系,在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故降低工资待遇,所引发的争议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裁定认定刘殿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和已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范围。本案刘殿付原与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存在聘用关系,但后来其工作关系被转到本溪市工商事务咨询服务公司,享受派遣工资待遇,故本案争议是因工作岗位调整所引起,该事项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故原裁定对刘殿付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殿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殿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昕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