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942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10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4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乙,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临清市老赵庄镇中学。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9月份分居至今。二人有共同财产两层住房六间。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1月4日撤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20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有争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后,二人共同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刘某乙,为了刘某乙的健康成长,二人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分居时间较长,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分居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树栋人民陪审员 赵福利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廉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