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艳君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君,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初字第1526号原告张艳君,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女,北京市人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波,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张艳君不服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5年3月23日所作京信访公开[2015]第1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君诉称,其是北京市东城区琉璃井南里38号长住合法居民。居住的房屋由于北京市地铁14号线09标段违法建设、危险施工,造成严重的沉降和开裂,经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其与建设单位交涉无果引发其维权行动。其在2013年7月7日晚22时在家门口被两个凶手伤害致残,其于当日22时23分用137XXXX****拨打110报警,至今没破案没有得到赔偿,生产陷入困境。其于2014年8月29日用137XXXX****手机拨打12345热线电话,及其后多次进行投诉和控告,一直没有得到对投诉问题的答复。其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挂号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了解受理情况和结果,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超期收到被告的1号《答复告知书》。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行政行为违法。1号《答复告知书》只是部分公开信息,公开部分没有完整记录电话内容并且存在差错。被告明知被投诉人一直没有对其作出答复,并且在被投诉人答复被告的答复中存在弄虚作假和欺骗的行为,被告故意不予公开被投诉人答复信息是故意包庇隐瞒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来达到帮助被投诉人逃避承担违法责任。其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挂号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被告的京政复字[2015]56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68号《复议决定书》)。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超期作出568号《复议决定书》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玩忽职守并未履行法定职责,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认为所申请的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且该信息与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1号《答复告知书》违法,并判决被告依原告申请公开获取申请内容的全部信息,确认被告超期作出568号《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张艳君的起诉。本案中,受理张艳君信息公开申请的机关和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机关是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访办)。市信访办是市政府直属机构,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法人,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二、1号《答复告知书》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三、1号《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应予维持;四、568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期情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艳君申请获取的“12345求助电话及其后多次求助的处理结果的政府文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张艳君的诉讼主张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对张艳君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鉴于张艳君对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张艳君要求确认复议机关市政府作出的568号《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一并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艳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