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俊龙诉曹文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047号原告赵俊龙。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祥。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龙与被告曹文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龙的委托代理人苏梓益、被告曹文祥、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龙起诉称,原告赵俊龙系昆泰龙公司的董事长,昆泰龙公司承包了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伊康山庄的管网铺设工程。被告曹文祥受雇于昆泰龙公司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暖气管道铺设工作。2013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曹文祥在铺设暖气管道时被案外人孙乃杰驾驶的挖掘机碰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俊龙与案外人孙乃杰积极将被告曹文祥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曹文祥住院治疗痊愈后出院。2014年5月5日,原告赵俊龙代表昆泰龙公司与被告曹文祥签订了一份《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施工方和外雇司机共同支付曹文祥医疗费91000元,同时约定施工方给付曹文祥补偿费用20万元,协议上城建局副局长王东伟作为证人签字。后被告曹文祥提起诉讼,但根据曹文祥诉赵俊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曹文祥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文祥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此外,被告曹文祥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而原告赵俊龙及案外人孙乃杰在签订协议前已支付被告曹文祥医疗费等相关费用91000元(其中案外人孙乃杰支付费用金额为30400元,原告赵俊龙支付费用金额为60600元),被告曹文祥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远低于2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赵俊龙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现原告赵俊龙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同时要求被告曹文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文祥答辩称,被告曹文祥受雇于原告赵俊龙,在原告赵俊龙承包的伊金霍洛旗伊康山庄北侧别墅区从事暖气管道铺设工作。2013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曹文祥在铺设暖气管道时被案外人孙乃杰驾驶的挖掘机碰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俊龙与案外人孙乃杰将被告曹文祥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曹文祥的伤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侧、胸骨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建议留陪人员为2人,其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2013年11月6日住院,2013年12月19日出院)。2014年5月5日,原告赵俊龙与被告曹文祥签订了一份《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施工方给付曹文祥补偿费用20万元,协议上城建局副局长王东伟作为证人签字。被告曹文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赵俊龙及案外人孙乃杰垫付,垫付金额为85700元(其中案外人孙乃杰垫付费用30400元,原告赵俊龙垫付费用55300元),针对该部分费用被告曹文祥均向实际垫付方出具了收据。被告曹文祥不同意原告赵俊龙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原告赵俊龙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晓协议的具体内容,若原告赵俊龙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另外,按照原告赵俊龙的抗辩理由,其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才知晓显示公平情形的存在,而上述案件被告曹文祥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本案原告赵俊龙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无论按照哪个时间计算原告赵俊龙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其撤销权均已消灭。二、原、被告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是双方对被告曹文祥当时受伤情况的处理,因原告赵俊龙不履行协议义务,被告曹文祥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该案一审结果出具后原告赵俊龙提起上诉,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赵俊龙未对《事故处理协议》提出过异议,而且协议上城建局副局长王东伟作为证人签字,说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事由。三、被告曹文祥的伤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侧、胸骨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建议留陪人员为2人,充分说明被告曹文祥伤情的严重程度。被告曹文祥出院后与原告赵俊龙签订了上述《事故处理协议》,双方就曹文祥的受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向,因此被告曹文祥未进行伤残鉴定。四、《事故处理协议》是双方基于被告曹文祥的伤情达成的一致意向,曹文祥受伤后一年多无法行动,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原告赵俊龙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2015年6月26日法院工作人员曹馨丹向王东伟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告赵俊龙及案外人孙乃杰已支付被告曹文祥医疗费等相关费用91000元;2、该《事故处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20万元与被告曹文祥实际遭受的损害应获得的赔偿严重不符;3、根据调查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事故处理协议中给付20万元补偿费用是附有条件的,上述补偿费用是基于被告曹文祥承诺可以通过其亲戚曹小兵帮助原告赵俊龙向伊金霍洛旗公用事业管理局催要工程款,工程款追回后才具备给付20万元补偿费用的给付条件。综上,该份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曹文祥对于原告赵俊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2015年6月26日法院工作人员曹馨丹向王东伟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签订协议时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长达半年,被告曹文祥是否构成伤残非常明确,正是基于双方尊重被告曹文祥受伤的实际情况才签订了该份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20万元与被告曹文祥实际遭受的损害应获得的赔偿严重不符;3、调查笔录中王东伟的陈述系单方陈述,具体情况应该以证据为准,事故处理协议中20万元补偿费用的支付并未约定附条件;4、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反映出事故处理协议显失公平。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赵俊龙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2015年6月26日法院工作人员曹馨丹向王东伟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曹文祥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文祥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赵俊龙与被告曹文祥于2014年5月5日在双方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该份《事故处理协议》,签订协议时有证人王东伟在场作证,同时证明原告赵俊龙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知晓自己的行为,如果原告赵俊龙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证据二、诊断书复印件1份共1页、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44页,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被告曹文祥受伤后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侧、胸骨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建议留陪人员为2人;2、被告曹文祥受伤的伤残等级应在九级或以上;3、以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原告赵俊龙应当给付被告曹文祥的伤残赔偿金为1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4300元,营养费为4300元,护理费为9460元(43×110元×2),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误工费按一年计算为6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7460元,外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原告赵俊龙应当给付被告曹文祥的赔偿费用已超出20万元。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原件4份、《汽车城便民房房屋续租协议》原件1份、2012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各项费用票据原件27张、社区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曹文祥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汽车城便民房C1-1租房居住,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赵俊龙对于被告曹文祥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赵俊龙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清楚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基于被告曹文祥承诺帮助原告赵俊龙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赵俊龙才与被告曹文祥签订了该份协议,原告赵俊龙是在被告曹文祥起诉开庭时才知道其应赔数额仅为6万多元,且被告曹文祥帮助索要工程款的承诺未兑现。对证据二诊断书复印件1份共1页、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44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曹文祥的病情,无法证明其伤残情况及应得损害赔偿情况。对证据三中《房屋租赁协议》原件4份、《汽车城便民房房屋续租协议》原件1份、2012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各项费用票据原件27张不认可,租赁协议及收据均系被告曹文祥和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从考证;对该组证据中的社区证明原件1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被告曹文祥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一《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二诊断书复印件1份共1页、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44页,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赵俊龙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4份、《汽车城便民房房屋续租协议》原件1份、2012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各项费用票据原件27张,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社区证明原件1份,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赵俊龙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赵俊龙承包了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伊康山庄的管网铺设工程。被告曹文祥受雇于原告赵俊龙,在赵俊龙承包的上述工程从事暖气管道铺设工作。2013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曹文祥在铺设暖气管道时被案外人孙乃杰驾驶的挖掘机碰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俊龙与案外人孙乃杰将被告曹文祥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曹文祥的伤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侧、胸骨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建议留陪人员为2人,其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2013年11月6日住院,2013年12月19日出院)。2014年5月5日,原告赵俊龙与被告曹文祥签订了一份《事故处理协议》,协议载明:“2013年11月4日因曹文祥在别墅区工地干活时,被外雇挖机致伤,当时施工方和外雇司机共同付曹文祥医药费91000元,治愈出院后经甲、乙双方在2014年5月5日协商议定,由施工方为此次事故垫付(肇事司机已逃跑)曹文祥补偿费用20万元,待施工方付清20万元补偿费用后,此次事故全部结清,此后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特立此为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原告赵俊龙主张是昆泰龙公司承包了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伊康山庄的管网铺设工程,其是代昆泰龙公司与曹文祥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但原告赵俊龙并非昆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证人王东伟陈述上述工程由原告赵俊龙个人承包,原告赵俊龙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赵俊龙关于《事故处理协议》签订主体系昆泰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中被告曹文祥受伤后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原告赵俊龙及案外人孙乃杰给付被告曹文祥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曹文祥出院后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赵俊龙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应当已经明确知晓被告曹文祥的伤情,原、被告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赵俊龙主张其与被告曹文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附有条件,20万元补偿费用需待曹文祥的亲属曹小斌协助赵俊龙索要工程款后再行支付,对于该项主张因原告曹文祥不认可,且双方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中亦未体现这一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可。(四)原告赵俊龙认为该份事故处理协议显示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是根据原告赵俊龙及证人王东伟的陈述,即使该份《事故处理协议》显示公平,原告赵俊龙在签订协议时也已经知晓显失公平情形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消灭。”原告赵俊龙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故原告赵俊龙针对上述《事故处理协议》的撤销权已经灭失。综上,对于原告赵俊龙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俊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赵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梦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