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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班某妹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妹,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49号原告班某妹,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个体户。原告班某妹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黄某去向不详,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黄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妹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妹诉称,被告黄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其中2013年6月9日借10万元、2013年6月13日借10万元、2013年7月5日借10万元、2014年3月12日借4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为凭,约定借款期限均自借款日至2014年7月4日止,承诺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3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诿。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在其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借口收据上注明上述借款共计70万元继续借用,利息照计。可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2013年6月13日所借本金10万元的30%)。原告班某妹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借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黄某于2013年6月9日向班某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同日,班某妹汇入黄某账户10万元。2.被告黄某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黄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班某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未能按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3.被告黄某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借款收据、班某妹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黄某于2013年7月5日向班某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同日,班某妹汇入黄某账户10万元。4.被告黄某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证明黄某于2014年3月12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当日,班某妹汇入黄某账户37.9万元。5.被告黄某于2015年3月5日在其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款借据所作的记录,证明黄某确认向班某妹借款共计70万元,继续借用,利息照计。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班某妹的证据1至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班某妹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班某妹借款。2013年6月9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2013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未能按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2014年3月12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2015年3月5日,被告黄某确认向原告班某妹借款共计70万元,并表示继续借用该款项,利息照付。后原告班某妹多次向被告黄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班某妹借款共计7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原告班某妹同意被告黄某继续借用该款项,未明确还款的时间,原告班某妹可随时向被告黄某主张返还。另外,双方还约定“利息照计”,属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班某妹可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现原告班某妹主张自2014年7月5日计付利息和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向原告班某妹返还借款7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班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河元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