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一段4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堂,局长。委托代理人帅贝贝,该局执行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亢春香,该局执行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杜根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鹏飞,该公司工程科科长。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城执罚字(2015)第10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亢春香、帅贝贝,被执行人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被执行人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在建设路以西、胜利街以南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北晨国际广场C座(主体)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罚款4149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交纳罚款414900元。加处罚款414900元。三、案件执行费10698元由被执行人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