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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435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金某某,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1997年始,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5)澧民红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所述内容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还好,没有长期分居生活,也没有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身患重病,需要治疗,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消除矛盾,为子女着想,建设一个和谐美好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把被告将来的生活安排好,即给被告买好社保,另外再给一定的经济帮助费,总计大约15万元。被告未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3被告金某某无异议,此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21,双方自愿在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某,现已成年,2003年2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现随祖母生活。婚后,二人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由于生活的需要,原告经常在外务工,二人聚少离多,双方沟通较少。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4月8日,原告周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诉争发生。另查明,被告金某某患有左甲癌,子宫已切除,现在服药治疗。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好家庭。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关爱,家庭矛盾就能及时得到化解。现被告身患重疾,正在服药治疗,平时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被告的病情需要一个好的环境治疗,在被告正需要帮助的时候,原告应勇于挑起家庭重担,多给被告关心与爱护,做到患难与共,不离不弃。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