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和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和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27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和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遂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原告陪嫁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12月18日二人生育一女孩,取名和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之间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因被告缺席庭审,双方的财产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涉及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和某甲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所生女孩和某乙由原告张雪娟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