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董清海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清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清海,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临时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清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清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6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被告人董清海在哈尔滨市呼兰区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男,时年39岁)信任,在吕某某手中租用PC60-7型挖掘机一台,双方订立口头合同约定董清海以每小时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租用挖掘机,时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6日董清海在未通知吕某某的情况下,虚构PC60-7挖掘机为董清海所有的事实,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让给苏某某,之后董清海逃匿,给苏某某造成损失人民币15万元。经侦查,董清海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清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清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人董清海在哈尔滨市呼兰区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男,时年39岁)信任,在吕某某手中租用PC60-7型挖掘机一台,双方订立口头合同约定董清海以每小时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租用挖掘机,时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6日董清海在未通知吕某某的情况下,虚构PC60-7挖掘机为董清海所有的事实,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让给苏某某,之后董清海逃匿,给苏某某造成损失人民币15万元。经质证后确认,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0万元。董清海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起出赃物挖掘机并返还给被害人吕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证人滕某某的证言;5、证人冀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董清海的供述;8、扣押被骗挖掘机清单、发还清单;9、买卖协议、在逃人员信息表;10、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1、被告人董清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清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清海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清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扣除取保候审时间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德彬审判员 石伟华审判员 王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