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福龙诉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龙,刘德,马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07号原告:王福龙,男。被告:刘德,男,汉族。第三人:马成伟,男。原告王福龙诉被告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龙、第三人马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龙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刘德因承包磐石市园林处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2分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德未出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第三人马成伟述称:当时被告刘德找到我,让我作为中间人,帮忙联络点钱,然后我找到王福龙,经协商,原告答应借给被告5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在借据中签字,我在中间人处也签了字。庭审中,原告王福龙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德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质证意见,可视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刘德向原告王福龙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写明:“今有刘德向王福龙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月利二分),如到期刘德还不上此工程款在磐石园林处工程款中扣除。特此立据。借款人:刘德(按手印),出借人:王福龙(按手印),中间人马成伟(按手印)。2014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2分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福龙与被告刘德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福龙借款本息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2分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被告刘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审 判 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