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357号原告李某。被告叶某,(台湾)。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岱山居住一个月后返回台湾,原告因与台湾相关部门面谈未通过,且觉得原、被告间性格不合,未去台湾,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也无联系,夫妻间没有任何感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被告返回台湾,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舟山市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曾相识,婚后相处一个月,后长期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志浩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