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鸿峰五金厂与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鸿峰五金厂,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603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鸿峰五金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尧南村*组。经营者胡志钢。委托代理人庄秋英、沈虹,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东桥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建明。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鸿峰五金厂与被告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鸿峰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庄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鸿峰五金厂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供应尼龙螺丝,价款共计人民币32634.7元,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人民币32634.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作为销货单位,被告作为供货单位,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2634.7元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尼龙螺丝。该增税费发票已经由被告向税务机关申请了抵扣认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企业信息资料、增值税发票一份、税款已抵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尼龙螺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吴传永进行签收,对此提供送货单两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2634.7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经由被告向税务机关申请了抵扣认证,应视为被告对该账目的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32634.7元的货物,被告应支付该款。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鸿峰五金厂价款人民币3263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8元,由被告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