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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威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郑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郑瑞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384号原告王立威,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城南大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黄河大道789号商住楼幢11层1103号。负责人张晓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东,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单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所在地稷山县稷峰东街。负责人李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雷圣,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单位。被告郑瑞平,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王立威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郑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威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雷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威诉称:2015年11月23日9时30分左右,郑瑞平驾驶晋MGZ3**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化峪镇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建立养鸡场门前交叉口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立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5第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瑞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晋MGZ3**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立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其他损失费用118110.5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GZ3**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额内不分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剩余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晋MGZ3**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瑞平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立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的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3)住院医疗收据1张;(4)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稷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6)稷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7)稷山县医院病案病历;(8)稷山县医院费用总清单;证据3-8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3张;(10)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11)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无意义,其余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辩称:同意渤海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郑瑞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11)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9时30分左右,郑瑞平驾驶晋MGZ3**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化峪镇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建立养鸡场门前交叉口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立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5第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瑞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晋MGZ3**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立威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郑瑞平垫付医疗费3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王立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原告王立威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1086.5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94元(34230元/年÷365天=9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1656元(94元/天×124天=1165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94元(34230元/年÷365天=94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43天及医嘱由专人护理、加强营养,6-8周后复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过高,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护理费为9306元(94元/天×43天+56天=44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每天按3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0元(70元/天×43天=301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并且天数应为住院天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住院43天,但医院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6-8周后复查”,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4950元(50元/天×43天+56天=49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50元,被告辩称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66152元,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山西省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5]25号文件“各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的文件精神,为进一步缩小城乡差别,原告主张按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更公平,为此,原告伤残赔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髋关节骨折,此损伤被评定为人体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9)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10)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王立威人身损失114660.35元,财产损失3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GZ3**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威人身损失114660.35元(包括被告郑瑞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财产损失3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威人身损失111660.3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瑞平垫付医疗费3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郑瑞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王立威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国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