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28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工兵,男,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邵武市。被告曾某甲,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邵武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黄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3日婚生一男孩曾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全部家务及照顾孩子的责任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而对于被告在外的所作所为,原告却毫不知情。2012年5月,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外欠下了巨额债务。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有以下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3日婚生一男孩曾某乙的事实。2.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3日婚生一男孩曾某乙。2012年5月,被告为逃避债务独自离家外出,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一直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曾某乙现就读于邵武市明鸿中学七年级。自2012年以来,其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曾某乙询问,其表达了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被告自2012年离家外出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且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曾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而且明确表达了要求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从尊重孩子意愿、维护孩子利益原则考虑,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儿子曾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儿子,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结合邵武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孩子实际需求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每月承担曾某乙的抚养费6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支付至曾某乙18周岁时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曾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曾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儿子曾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秀云人民陪审员 傅虹苹人民陪审员 王秀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