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莉平与尚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莉平,尚培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979号原告梁莉平,饲料专营店负责人。被告尚培云,农民。原告梁莉平诉被告尚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培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莉平诉称,2013年4月16日到11月18日,被告尚培云向原告购买饲料,累计欠款10167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167元及利息2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培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培云在原告梁莉平处购买饲料,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10167元。后原告梁莉平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莉平与被告尚培云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对价,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过高,应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培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莉平支付货款10167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尚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