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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冯培辉与朱永日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培辉,朱永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975号原告:冯培辉。被告:朱永日。原告冯培辉诉被告朱永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培辉诉称:被告朱永日于2015年9月1日立下借据,确认欠我款项合共132000元。欠款逾期后,被告朱永日至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永日清偿借款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永日承担。被告朱永日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冯培辉主张朱永日拖欠借款132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份,证明朱永日于2015年9月1日立下借据两份确认,分别向冯培辉借款22000元和110000元,22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110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外,双方没有约定其他条款。经庭审质证,两份借据均有朱永日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盖有指印。朱永日没有就拖欠冯培辉两项借款共132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冯培辉提供的借据原件两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冯培辉主张朱永日拖欠借款132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借据证实。借据证明的事实与冯培辉主张朱永日欠款132000元的事实相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永日没有就拖欠冯培辉欠款132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冯培辉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朱永日欠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朱永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日拖欠原告冯培辉借款132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0元,由被告朱永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静宜 关注公众号“”